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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稀土管理條例》發布,10月1日起施行

            來源:全球起重機械網??人氣: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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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有用保護和合理開發運用稀土資源,促進稀土工業高質量展開,保護生態安全,確保國家資源安全和工業安全,根據有關法則,擬定本法則。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稀土的發掘、訓練分別、金屬訓練、歸納運用、產品流通、進出口等活動,適用本法則。

            第三條 稀土處理作業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的路線方針政策、決策布置,堅持保護資源與開發運用并重,遵循統籌規劃、確保安全、科技立異、綠色展開的原則。

            第四條 稀土資源歸于國家所有,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許損壞稀土資源。

            國家依法加強對稀土資源的保護,對稀土資源實施保護性發掘。

            第五條 國家對稀土工業展開實施統一規劃。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分依法編制和組織實施稀土工業展開規劃。

            第六條 國家鼓舞和支撐稀土工業新技能、新工藝、新產品、新資料、新配備的研制和應用,繼續提高稀土資源開發運用水平,推動稀土工業高端化、智能化、綠色化展開。

            第七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擔任全國稀土工作處理作業,研究擬定并組織實施稀土工作處理政策方法。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分等其他有關部分在各自職責范圍內擔任稀土處理相關作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擔任本地區稀土處理有關作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等有關主管部分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稀土處理相關作業。

            第八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分承認稀土發掘企業和稀土訓練分別企業,并向社會公布。

            除按照本條第一款承認的企業外,其他組織和個人不得從事稀土發掘和稀土訓練分別。

            第九條 稀土發掘企業應當按照礦產資源處理法則、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矩獲得采礦權、采礦許可證。

            出資稀土發掘、訓練分別等項目,應當遵循出資項目處理的法則、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矩。

            第十條 國家根據稀土資源儲量和品種差異、工業展開、生態保護、商場需求等要素,對稀土發掘和稀土訓練分別實施總量調控,并優化動態處理。具體方法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展開革新等部分擬定。

            稀土發掘企業和稀土訓練分別企業應當嚴格遵循國家有關總量調控處理規矩。

            第十一條 國家鼓舞和支撐企業運用先進適用技能、工藝,對稀土二次資源進行歸納運用。

            稀土歸納運用企業不得以稀土礦產品為資料從事出產活動。

            第十二條 從事稀土發掘、訓練分別、金屬訓練、歸納運用的企業,應當遵循有關礦產資源、節能環保、清潔出產、安全出產和消防的法則法規,采納合理的環境風險防范、生態保護、污染防治和安全防護方法,有用防止環境污染和出產安全事故。

            第十三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收購、加工、出售、出口不合法發掘或許不合法訓練分別的稀土產品。

            第十四條 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自然資源、商務、海關、稅務等部分建立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加強對稀土產品全進程追溯處理,推動有關部分數據共享。

            從事稀土發掘、訓練分別、金屬訓練、歸納運用和稀土產品出口的企業應當建立稀土產品流向記載原則,照實記載稀土產品流向信息并錄入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

            第十五條 稀土產品及相關技能、工藝、配備的進出口,應當遵循有關對外貿易、進出口處理法則、行政法規的規矩。歸于出口操控物項的,還應當遵循出口操控法則、行政法規的規矩。

            第十六條 國家按照什物貯藏和礦產地貯藏相結合的方法,完善稀土貯藏系統。

            稀土什物貯藏實施政府貯藏與企業貯藏相結合,不斷優化貯藏品種結構數量。具體方法由國務院展開革新、財政部分會同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糧食和物資貯藏部分擬定。

            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分根據確保稀土資源安全需求,結合資源儲量、散布狀況、重要程度等要素,劃定稀土資源貯藏地,依法加強監管和保護。具體方法由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分會同國務院有關部分擬定。

            第十七條 稀土工作組織應當建立健全工作標準,加強工作自律處理,引導企業遵法、誠信運營,促進公平競爭。

            第十八條 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以下總稱監督檢查部分)應當按照有關法則法規和本法則規矩,按照職責分工對稀土的發掘、訓練分別、金屬訓練、歸納運用、產品流通、進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理。

            監督檢查部分進行監督檢查,有權采納下列方法: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供應有關文件和資料;

            (二)問詢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要求其對與監督檢查事項有關的狀況作出闡明;

            (三)進入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進行調查和取證;

            (四)扣押違法活動相關的稀土產品及東西、設備,查封違法活動的場所;

            (五)法則、行政法規規矩的其他方法。

            被檢查單位及其有關人員應當予以合作,照實供應有關文件和資料,不得拒絕、阻撓。

            第十九條 監督檢查部分進行監督檢查,監督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有用的行政法則證件。

            監督檢查部分的作業人員,對監督檢查中得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負有保密職責。

            第二十條 違反本法則規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分依法予以處置:

            (一)稀土發掘企業未獲得采礦權、采礦許可證發掘稀土資源,或許超出采礦權掛號的發掘區域發掘稀土資源;

            (二)稀土發掘企業之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稀土發掘。

            第二十一條 稀土發掘企業和稀土訓練分別企業違反總量調控處理規矩進行稀土發掘、訓練分別的,由自然資源、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沒收違法出產的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許違法所得缺少50萬元的,并處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歇業,對首要擔任人、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依法給予處置。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法則規矩,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出產的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違法活動的東西、設備,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許違法所得缺少50萬元的,并處2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商場監督處理部分吊銷其營業執照:

            (一)稀土訓練分別企業之外的組織和個人從事訓練分別;

            (二)稀土歸納運用企業以稀土礦產品為資料從事出產活動。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法則規矩,收購、加工、出售不合法發掘或許不合法訓練分別的稀土產品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會同有關部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收購、加工、出售的稀土產品和違法所得以及直接用于違法活動的東西、設備,并處違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許違法所得缺少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商場監督處理部分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二十四條 進出口稀土產品及相關技能、工藝、配備,違反有關法則、行政法規和本法則規矩的,由商務主管部分、海關等有關部分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置。

            第二十五條 從事稀土發掘、訓練分別、金屬訓練、歸納運用和稀土產品出口的企業不照實記載稀土產品流向信息并錄入稀土產品追溯信息系統的,由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分和其他有關部分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對企業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歇業,并對首要擔任人、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處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拒絕、阻撓監督檢查部分依法實施監督檢查職責的,由監督檢查部分責令改正,對首要擔任人、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給予正告,對企業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歇業,并對首要擔任人、直接擔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職責人員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企業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從事稀土發掘、訓練分別、金屬訓練、歸納運用的企業,違反有關節能環保、清潔出產、安全出產和消防法則法規的,由相關部分按照職責依法予以處置。

            從事稀土發掘、訓練分別、金屬訓練、歸納運用和稀土產品進出口企業的違法違規行為,由相關部分依法記入諾言記載,納入國家有關諾言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 監督檢查部分作業人員在稀土處理作業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置。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法則規矩,構成違反治安處理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處理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職責。

            第三十條 本法則下列用語的意義:

            稀土,指鑭、鈰、鐠、釹、钷、釤、銪、釓、鋱、鏑、鈥、鉺、銩、鐿、镥、鈧、釔等元素的總稱。

            訓練分別,指將稀土礦產品加工生成各類單一或許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以及其他化合物的出產進程。

            金屬訓練,指以單一或許混合稀土氧化物、鹽類及其他化合物為資料制得稀土金屬或許合金的出產進程。

            稀土二次資源,指經加工可使含有的稀土元素從頭具有運用價值的固體廢物,包含但不限于稀土永磁廢料、廢舊永磁體以及其他含稀土廢棄物。

            稀土產品,包含稀土礦產品、各類稀土化合物、各類稀土金屬及合金等。

            第三十一條 對稀土之外的其他稀有金屬的處理,國務院相關主管部分可以參照本法則的有關規矩履行。

            第三十二條 本法則自2024年10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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