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進一步規范和加強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作業,切實把好新線投入運營前安全關口,交通運送部決議對《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辦理暫行辦法》作如下修訂:
一、在第三章第八條第三款結尾添加“工程項目防洪澇專項證明陳述等材料”。
二、將第六章第二十八條修正為“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告訴自印發之日起施行。
《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辦理暫行辦法》依據本告訴作相應修正,重新發布。
交通運送部
2022年7月1日
(此件公開發布)
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辦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提高城市軌道交通安全辦理水平,規范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作業,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保證城市軌道交通安全運行的定見》(國辦發〔2018〕13號)、《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辦理規則》(交通運送部令2018年第8號)等有關要求和規則,擬定本辦法。
第二條 新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作業應當依照本辦法實行。改擴建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和城市軌道交通甩項工程需進行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的,依照本辦法相關規則實行。
第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所在地城市交通運送主管部門或許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以下總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擔任安排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施行本行政區域內的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作業。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應當依照城市軌道交通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技術規范展開點評作業。
對跨城市運營的城市軌道交通線路,由線路所在城市的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責任洽談安排展開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作業。
第四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未經竣工檢驗合格不得展開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未經過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不得投入初期運營。
第二章前提條件
第五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契合以下條件,方可展開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
(一)試運行要害目標到達要求,且試運行期間發現的安全隱患和較大質量問題已完結整改;
(二)按規則經過專項檢驗并經竣工檢驗合格,且檢驗發現的影響運營安全和根本服務質量的問題已完結整改;
(三)有甩項工程的,甩項工程不得影響初期運營安全和根本服務水平,并有清晰范圍和方案完結時刻;
(四)依照規則劃定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保護區,依據土建工程檢驗材料勘界后擬定保護區平面圖,在具有條件的保護區設置提示或許警示標志。
第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以下簡稱運營單位)滿意規則的條件,具有安全運營、養護修理和應急處置能力。
第三章施行要求
第七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令法規規則,采用公開投標、邀請投標、競爭性商洽、單一來歷等方式,確認契合本辦法要求的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
第八條 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契合上述前提條件,展開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的,由城市軌道交通建造單位(以下簡稱建造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下列材料:
(一)試運行狀況陳述及其首要測驗陳述;
(二)建造規劃、工程可行性研究及初步規劃、重大規劃變更等批復文件,以及用地和建造答應文件;
(三)特種設備檢驗、消防檢驗、人防檢驗、衛生點評、檔案檢驗等專項檢驗文件,工程質量檢驗監督定見,以及建造單位編制的環保檢驗陳述;工程項目防洪澇專項證明陳述等材料;
(四)檢驗陳述和檢驗發現問題整改狀況陳述,有甩項工程的,應附甩項工程清單;
(五)保護區平面圖以及設置的提示或許警示標志位置清單;
(六)運營單位契合規則條件的狀況說明和證明文件;
(七)對運營服務專篇定見的對照查看落實材料;
(八)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材料。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收到建造單位會同運營單位提交的材料后,應當及時回復。契合要求的,應當發動安全點評;不契合要求的,應當在回復中寫明詳細原因。
第九條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不得與被點評單位存在控股聯系、辦理聯系等景象的相關聯系。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不得遴選有以下景象之一的專家參加安全點評作業:
(一)所在單位是點評項目的建造、勘測、規劃、施工、監理、監測、檢測單位或許設備供貨商;
(二)近3年內與被點評單位有聘用聯系;
(三)所在單位與被點評單位有從屬聯系;
(四)與被點評單位有利害聯系;
(五)或許阻礙安全點評作業客觀公平的其他景象。
第十條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應當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滿意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前提條件進行審閱。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可依據所點評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前期作業狀況,對體系功用是否契合規劃文件要求進行核驗,經核驗發現影響后續點評作業展開或對初期運營或許產生重大安全影響的體系功用缺陷,應當及時陳述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連同發現的其他較大安全問題作為遺留問題,在安全點評陳述中照實記載。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可依據需求,要求建造單位會同運營單位對體系功用缺陷重新測驗確認。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應按體系聯動測驗和運營預備的要求,對城市軌道交通工程項目是否可以投入初期運營進行點評。其間的測驗項目,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可采信建造單位等的測驗成果或托付有關單位展開,但應當契合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技術規范規則的測驗要求。
第十一條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應當綜合考慮各專業范疇專家定見,出具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陳述,陳述中應有清晰的點評定論,并對點評發現的安全問題提出整改要求、期限與建議辦法。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陳述根本格局見附件。
第十二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對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的安全點評作業進行監督,依據實際需求可從交通運送部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專家庫中延聘專家幫忙展開監督作業,延聘的專家不得與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點評項目存在利害聯系。
第十三條 建造單位、運營單位應當合作做好安全點評作業,及時陳述有關狀況,供給相應文檔材料,并對陳述狀況和供給材料的真實性擔任。
第十四條 對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發現的問題,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建造主管部門催促建造單位和運營單位期限整改到位,關于涉及多部門辦理責任、影響運營安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向城市人民政府陳述。
對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發現的問題,建造單位要會同運營單位擬定整改方案,清晰整改方案和辦法。整改完結后,經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復核確認后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經過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并且發現的問題整改到位后,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依法向城市人民政府陳述點評狀況并申請辦理初期運營手續,運營單位與建造單位簽訂運營接管協議,正式接管線路調度指揮權、設備使用權、屬地辦理權,并向社會公告注冊時刻和運營安排。
第十六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應當在線路注冊初期運營后1個月內,將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陳述、點評發現問題整改狀況,以及線路初期運營時刻、線路制式、路程、車站數、換乘車站數、配屬車輛數、車輛類型、列車編組等運營根本狀況報省級交通運送主管部門和交通運送部。
第四章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
第十七條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應當滿意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有具有統籌協調各專業范疇、總體把控安全點評質量能力且從業經歷20年以上的高檔專業技術人員;
(三)有運營辦理、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信、信號、機電等專業范疇且從業經歷10年以上的技術人員;
(四)具有健全的內部治理結構、財務會計和財物辦理制度,具有依法繳納稅款和社會保險的良好記載;
(五)相關法令、法規規則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交通運送部安排對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展開運營前安全點評的實際狀況和效果進行點評,并向社會公告點評成果,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挑選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供給參閱。
第十九條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展開點評過程中,不得有以下行為:
(一)干涉專家安全點評作業,或許無正當理由更換點評專家;
(二)未仔細審閱測驗陳述,未核查點評過程中有關方反映的安全問題,或許對涉及安全的要害設施設備查看不到位;
(三)未充分采用專家合理定見;
(四)成心疏忽不契合安全條件的要害問題,出具虛偽查看陳述。
第二十條 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應當獨立、公平、客觀地展開安全點評,對出具的安全點評陳述擔任。掌管該安全點評業務的人員應當具有統籌協調各專業范疇、總體把控安全點評質量的能力,對安全點評陳述負首要責任;參加人員應當具有相應專業技術能力,對其參加部分負直接責任。
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的點評活動。
第五章運營安全專家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送部建立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專家庫,專家庫專家包括城市軌道交通運營辦理、土建工程、車輛、供電、通信、信號、機電等范疇。
第二十二條 交通運送部經過個人申請、單位引薦、邀請等方式安排遴選確認專家庫名單,并不定時更新。專家庫專家應當契合以下條件:
(一)累計從事城市軌道交通相關專業范疇作業滿10年,具有正高檔專業技術職稱或平等專業水平;
(二)了解城市軌道交通有關法令、法規、規章和政策規范;
(三)身體健康,可以仔細、公平、誠篤、廉潔地實行專家責任;
(四)無違法違紀等記載;
(五)法令法規規則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三條 城市軌道交通運營安全專家庫中的專家受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延聘,對初期運營前安全點評幫忙展開監督作業時,應對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的作業程序、實行規范等合規性進行監督并提交書面定見,發現存在回避點評要害內容、違反點評程序等行為的,應當及時陳述。
第二十四條 專家有權依據點評監督作業需求,進入點評范圍內任何區域進行現場踏勘、材料查閱、數據調取、人員問詢等作業。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運營單位、建造單位等應當為專家監督作業供給便當條件。
專家應當全程參加點評定見反應作業,有權列席第三方安全點評安排各點評專業組的定見討論,并對點評的作業程序、實行規范等提出清晰定見。
第二十五條 專家監督作業發生的費用由城市軌道交通運營主管部門按規則列支。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施行前注冊試運營的線路視同已初期運營。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交通運送部運送服務司擔任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來歷:交通運送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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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軌道交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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