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位于濟南歷下區趵突泉南路附近的一工程工地,在拆卸塔機過程中發生一起高處墜落事故,事故造成拆卸操作人員一死一傷。2014年10月10日,歷下區安監局向作為工程的總承包方山東某公司送達了《行政處罰告知書(單位)》,告知公司擬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同日,歷下區安監局向公司送達了《聽證告知書(單位)》,告知該公司可以在收到告知書之日起3日內書面申請聽證。山東公司提出聽證申請后,歷下區安監局于2014年10月23日依法組織了聽證,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參加了聽證。2014年11月5日,歷下區安監局作出(歷下)安監管罰(2014)2號《行政處罰決定(單位)》(簡稱2號處罰決定),并送達山東公司。
山東省一建筑公司起訴到歷下區人民法院要求撤銷歷下區安監局作出的2號處罰決定。法院審理此案認為,歷下區安監局經調查核實,根據《批復》、事故調查報告、詢問筆錄、聽證筆錄、聽證會報告書等材料,在履行法定程序后,作出2號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主要證據充分,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省某公司要求撤銷歷下區安監局作出的2號處罰決定的訴訟請求沒有法律根據和事實依據,不予支持。
建筑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稱,被上訴人對兩個案件同時同地舉行聽證,并且聽證筆錄中也沒有對兩個案件合并聽證或者加以區分,故被上訴人作出處罰決定的程序不合法。上訴人有充足的理由認為此次塔機拆卸工作是由某起重設備安裝有限公司具體負責拆卸,應由其承擔備案告知和保證安全責任,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并僅對上訴人處罰不正確。
近日,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此案,本案中,被上訴人根據歷下區人民政府的《批復》、調查組的事故調查報告和其他證據材料,認為上訴人作為工程的總承包方,虛假辦理塔機產權備案登記,在未接到塔機拆除告知備案手續的情況下,允許拆卸隊伍進場拆卸;對拆卸人員的相關資質審查不夠、把關不嚴;拆卸現場只安排了安全員維護秩序,未依法確保操作規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實,對白某等人違規進行拆卸作業未能有效制止;建筑工地安全管理不到位,是事故發生的間接原因,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被上訴人的認定事實清楚,理由充分。上訴人主張此次塔機拆卸工作是由騰飛公司具體負責拆卸,應由其承擔備案告知和保證安全責任。被上訴人作為總承包方,沒有嚴格履行《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和《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設定的安全職責,故認定上訴人對事故發生負有主要責任亦無不當。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