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江市兩家企業簽訂購銷合同后,因一方口頭提出變更要求,但未及時簽訂變更合同,導致后來對方遲遲不交貨,引發長達半年的糾紛。近日,在工商局新區分局的調解下,雙方握手言和。
2012年2月,靖江市某標準件廠與某起重機械公司簽訂了一份購銷合同,約定由起重機械公司為標準件廠生產一臺懸掛起重機。合同簽訂當日,標準件廠支付了10000元的預付款。一個月后,因起重機規格需求變化,標準件廠通過電話向對方表達了起重機規格變更意向,但雙方并未及時簽訂變更合同。后來,起重機械公司一直遲遲不供貨。標準件廠多次索要預付款未果,來到工商新區分局申請調解,要求對方返還預付款。工作人員受理后,迅速聯系起重機械公司了解相關情況。該公司認為,對方于合同簽訂之后一個月,擅自變更合同標的物規格,且沒有變更合同其他相關事項,導致公司原先的備料無法投入生產,造成了材料積壓。該公司不愿返還預付貨款,同時還要求對方賠償所積壓的材料貨款。因該爭議持續時間較長,調解開始時雙方情緒都十分激動。調解人員反復勸導,在分別做思想工作后,調解人員對雙方簽訂的《工業品買賣合同》進行了分析。工作人員發現,雙方在合同中未對具體提貨期進行明確約定。另外,標準件廠雖于合同簽訂一個月后要求起重機械公司更改標的物規格,但當起重機械公司提醒要重新簽訂合同時,標準件廠未有任何舉措。依據《合同法》,當事人對合同變更的內容約定不明確的,推定為未變更。因此,起重機械公司作為供方應承擔繼續履行合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違約責任。現標準件廠不要求繼續履行合同,要求退還定金是合理的。
在調解人員調解下,雙方當事人握手言和,簽署了書面調解協議,約定原購銷合同終止,起重機械公司一次性退還給標準件廠10000元現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