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使用管理
第三十四條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在建筑起重機械使用中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職責:
(一)根據不同施工階段、周圍環境以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對建筑起重機械采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
(三)在建筑起重機械活動范圍內設置明顯的安全警示標志,對集中作業區做好安全防護;
(四)設置相應的設備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的設備管理人員,每個施工項目部至少配備一位具有相應資格證書的專職設備管理人員;
(五)指定專職設備管理人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進行現場監督檢查;
(六)建筑起重機械出現故障或者發生異常情況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隱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第三十五條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應當指定專人對在用的建筑起重機械及其安全保護裝置、吊具、索具等進行經常性和定期的檢查、維護和保養,并做好以下記錄,在使用結束后移交產權(管理)單位:
(一)日常維護保養情況;
(二)每月檢查(至少一次)情況;
(三)對安全保護裝置定期校驗、檢修記錄;
(四)每次升降(頂升)后組織相關單位驗收情況;
(五)起重機械使用運轉記錄臺帳。
第三十六條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與建筑起重機械管理單位在合同中約定建筑起重機械檢查、維護、保養的,從其約定。
第三十七條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附著的,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應當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并按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附著裝置的構件和預埋件應由該建筑起重機械原制造廠家或由具有相應能力的企業制作。
第三十八條 建筑起重機械在使用過程中需要頂升的,施工總承包(使用)單位委托原安裝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的安裝單位按照專項施工方案實施后,即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建筑起重機械上安裝非原制造廠制造的標準節。
第四十條施工現場暫時停用的建筑起重機械,應當做好保護工作。
停用時間在半年以上或連續使用超過一年的建筑起重機械,在重新啟用前或繼續使用時,應委托建筑起重機械檢測機構進行重新檢測,檢測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履行安全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的單位提供有關建筑起重機械的文件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或其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對檢查中發現的建筑起重機械生產安全事故隱患,責令立即排除;重大生產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責令從危險區域撤出作業人員或者暫時停止施工。
第四十二條 負責辦理登記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建筑起重機械檔案。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細則行為,各級建設主管部門應根據《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管理條例》、《建筑起重機械安全監督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相關責任方的不良行為納入企業誠信行為信息管理系統。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監督管理實施細則》(常建〔2006〕131號)、《常州市建筑施工起重機械設備使用登記實施細則》(常建〔2007〕100號)、《關于進一步加強建筑起重機械設備安全管理的通知》(常建〔2010〕288號)等文件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