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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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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第30號

              《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已于2010年11月8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黃興國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加強對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提高經濟效益,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設工程的勘察、設計、監理、施工及與建設工程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修工程。
              第三條 建設工程的招標投標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并委托市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并委托區、縣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具體實施。
              第五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應當在有形建筑市場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其他建設工程,可以在有形建筑市場內進行招標投標活動。

            第二章 招標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范圍和規模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范圍內的材料、重要設備和專業工程,應當依法另行招標。
              第七條 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和邀請招標。
              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以及國有資金投資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應當實行公開招標。其他建設工程可自行選擇招標方式,但國家或者本市對招標方式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具備下列條件方可進行招標:
              (一)招標人已經依法成立;
              (二)已履行項目審批、核準或者備案手續;
              (三)相應資金或者資金來源已經落實;
              (四)有招標所需要的相關資料;
              (五)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可以自行辦理招標事宜,也可以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代理招標。
              第十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的能力,具體包括:
              (一)具有與招標工程規模和復雜程度相適應的工程技術、概預算、財務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力量;
              (二)設有專門的招標機構或者擁有3名以上專職招標業務人員;
              (三)有熟悉和掌握有關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章的專業人員。
              第十一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自行辦理招標的,應當在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5日前,持本規定第八條、第十條所列條件的證明材料向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招標人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的,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備案材料之日起5日內,責令招標人停止自行辦理招標。招標人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辦理招標事宜。
              第十二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
              (一)建設項目的技術性、專業性較強,或者環境資源條件特殊,符合條件的潛在投標人數量有限的;
              (二)如采用公開招標,所需費用占招標項目總投資的比例過大的;
              (三)建設項目被市人民政府確定為重點工程,如采用公開招標將影響項目實施時機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適宜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
              邀請招標的批準程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經批準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在發出投標邀請書5日前,向建設工程所在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通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招標公告,邀請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投標。
              采用邀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向3個以上具備承擔招標項目的能力、資信良好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十四條 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的內容、規模、資金來源,或者貨物的名稱、數量、技術規格、資金來源;
              (三)招標項目的實施地點和工期,或者交貨的地點和時間;
              (四)獲取招標文件或者資格預審文件的地點、時間和方法;
              (五)對投標人的資質等級或者資格要求。
              第十五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可以采取資格預審或者資格后審的方式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投標人少于15家時,不得采用資格預審方式。
              第十六條 招標人應當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要求編制招標文件,明確評標標準與方法、投標有效期、投標人承擔的風險范圍、否決性條款等內容,并可設置有關信用評價、工程創優的獎勵條款。招標人可以參考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評標細則編制評標標準與方法。
              采用工程量清單方式招標的,工程量清單應當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十七條 招標文件不得含有傾向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的內容;不得含有妨礙或者限制投標人之間公平競爭的內容;不得采用無限風險、所有風險或者類似語句規定風險范圍。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的招標人應當按照招標文件和本市計價規定編制招標控制價,并在投標截止時間5日前公布。
              投標人對招標控制價有異議的,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3日前向市建設工程造價管理機構提出復核申請。經復核確有錯誤的,應當責成招標人修改后重新公布,并依法重新確定開標日期。
              第十九條 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中將否決性條款集中單列。
              否決性條款應當明確,易于判斷。招標文件中其他條款與單列的否決性條款不一致的,以單列的否決性條款為準。招標文件補遺中增加否決性條款的,招標人應當重新單列完整的否決性條款,并發給所有投標人。
              本規定所稱的否決性條款,是指招標文件中規定的不予受理投標或者作為無效投標處理等否定投標文件效力的條款。
              第二十條 招標文件應當明確投標有效期。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投標有效期的,招標人應當在投標有效期結束5日前以書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標人,并同時報告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
              第二十一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在招標文件發出的同時,將招標文件報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備案。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發現招標文件有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內容的,應當責令招標人改正。
              第二十二條 招標人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時間;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自招標文件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發出招標文件可以與發布招標公告同時進行。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可以依法對已發出的招標文件進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或者修改的內容作為招標文件的組成部分,同時報告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機構。

            第三章 投標

              第二十四條 具備法律、法規、規章和招標文件規定的資質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參加與其資質和經營范圍相適應的建設工程投標。
              違反建筑市場管理、建設工程質量安全等法律、法規、規章,受到限制招投標處理的,在限制投標期限內不得參加建設工程投標。
              法定代表人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和被控股關系的兩個以上單位,不得在同一招標中投標。
              第二十五條 投標人應當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指定地點。招標人收到投標文件后應當出具簽收憑證,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文件。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在投標截止時間前,可以補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標文件,并書面通知招標人。補充或者修改的內容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投標人對投標文件中的報價進行調整的,應當附具詳細的調整內容和價格,調整后的報價為最終投標報價。
              第二十七條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但最高不得超過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限額。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與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招標人在開標前泄露投標文件內容,或者授意投標人補充、修改投標文件內容;
              (二)招標人直接或者間接向投標人泄露標底、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等應當保密的信息;
              (三)招標人組織、授意或者暗示其他投標人為特定投標人中標創造條件或者提供方便;
              (四)招標人授意資格審查委員會或者評標委員會對申請人或者投標人進行區別對待;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招標人與投標人之間的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九條 投標人之間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標的行為:
              (一)相互約定抬高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為謀取特定投標人中標或者排斥其他投標人而聯合采取行動;
              (三)屬于同一協會、商會、集團公司等組織成員的投標人,按照該組織要求在投標中采取協同行動;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投標人之間的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三十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以他人名義投標的行為:
              (一)使用其他單位資格或者資質證書投標;
              (二)投標時使用其他單位印章,或者由其他單位法定代表人簽字;
              (三)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人員非本單位人員;
              (四)投標擔保采用轉賬支票、匯款等方式,但不是從投標人的基本賬戶轉出,采用銀行保函、銀行匯票等方式,但不是由投標人開立基本賬戶的銀行出具;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以他人名義投標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一條 投標人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的行為:
              (一)使用偽造、變造或者無效的資質或者資格證書、印鑒參加投標;
              (二)偽造、虛報業績或者財務狀況;
              (三)偽造項目負責人或者主要技術、管理人員從業簡歷、勞動關系證明;
              (四)隱瞞招標文件要求提供的信息,或者提供虛假的信息;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弄虛作假行為。

            第四章 開標、評標和中標

              第三十二條 開標應當在招標文件確定的時間、地點進行。開標由招標人主持,邀請所有投標人參加。
              第三十三條 投標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標人應當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達或者未送達指定地點的;
              (二)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屬于招標文件中否決性條款規定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三十四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放棄投標:
              (一)投標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按規定參加開標的;
              (二)招標文件中要求項目負責人參加開標而項目負責人未參加的。
              第三十五條 評標由招標人依法組建的評標委員會負責。
              評標委員會由招標人代表和有關技術、經濟等方面的專家組成。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評標委員會成員人數為5人以上單數,其中招標人代表不得超過三分之一。招標人代表應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或者建設工程類執業資格。評標委員會的專家成員,應當由招標人從建設工程評標專家庫中隨機抽取。
              中標通知書發出前,評標委員會成員的名單應當保密。
              第三十六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向招標人提出回避;未主動回避的,招標人、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后,應當立即停止其參與評標活動:
              (一)是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及其近親屬的;

             

             (二)是項目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督部門工作人員的;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標活動公正性的;
              (四)因在招標、評標以及其他招標投標活動中從事違法行為而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的;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履行職責,遵守職業道德,按照招標文件確定的評標標準和評標方法,對投標文件進行評審和比較。
              第三十八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在評標過程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離職守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評標活動的;
              (二)有法定的回避情形而沒有回避的;
              (三)接受授意不公正評標或者影響其他評標專家正常評標的;
              (四)私下接觸投標人的;
              (五)收受利害關系人好處為其提供便利的;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性行為。
              第三十九條 投標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評標委員會評審后按無效投標處理:
              (一)招標人與投標人串通投標、投標人之間串通投標、投標人以他人的名義投標或者以弄虛作假方式投標的;
              (二)投標文件無單位蓋章和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權的代理人簽字或者蓋章的;
              (三)投標人委托的代理人沒有合法、有效的授權委托書的;
              (四)聯合體投標,投標文件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議的;
              (五)投標文件的關鍵內容字跡模糊、無法辨認的;
              (六)投標人的報價可能低于其成本,且該投標人不能合理說明或者不能提供相關證明材料的;
              (七)未按照要求對投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說明的;
              (八)投標人報價超過招標人設置的招標控制價的;
              (九)屬于招標文件中否決性條款規定無效情形的;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投標無效的行為。
              有效投標人少于3個且投標明顯缺乏競爭的,評標委員會可以否決全部投標,招標人應當依法重新招標。
              第四十條 評標委員會完成評標后,應當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并推薦中標候選人;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的,也應當提交書面評標報告和中標候選人名單。中標候選人應當限定在1至3個,并標明排列順序。
              評標委員會成員提出評審意見后應當簽字確認,并對所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責任。對評標結論持有異議的評標委員會成員可以書面方式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評標委員會成員拒絕在評標報告上簽字且不闡述其不同意見和理由的,視為同意評標結論,評標委員會應當對此作出書面說明并記錄在案。
              第四十一條 依法必須公開招標的建設工程,招標人應當自收到書面評標報告之日起3日內,按中標候選人的排序依法確定預中標人,并在原招標公告發布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時間不得少于3日。
              在公示期內未收到實名舉報,或者預中標人沒有出現法定的不能中標情形的,招標人應當自公示結束之日起3日內向預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確定其為中標人,同時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四十二條 招標人和中標人應當自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30日內,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招標人和中標人不得再行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招標文件要求中標人提交履約擔保的,中標人應當提交。
              合同訂立后15日內,中標人應當將合同報建設工程合同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十三條 招標人應當在中標通知書發出之日起5日內,向中標候選人之外的投標人退還投標擔保。招標人與中標人簽訂合同之日起5日內,向其他中標候選人退還投標擔保。
              投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擔保不予退還:
              (一)在投標有效期內撤銷投標文件的;
              (二)中標后因投標人的原因拒絕與招標人簽訂合同的;
              (三)未按招標文件要求提交履約擔保的。

            第五章 監督管理與投訴處理

              第四十四條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調取和查閱有關文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根據實際情況,不采取必要措施將會造成難以挽回后果的,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采取責令暫停招標投標活動、封存招標投標資料等措施。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按照政府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及時公布處理結果。
              第四十五條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評標專家的監督管理,對其評標能力、評標表現、廉潔公正等定期進行綜合評估。
              第四十六條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可以向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投訴人應當按照招標投標有關投訴的規定,在有效期內實名書面投訴,并提供證據材料或者有效線索。
              投訴人不得通過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渠道獲取的證據材料提出投訴,也不得以阻礙招標投標活動正常進行為目的惡意投訴。
              第四十七條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負責投訴受理和處理的具體工作,明確投訴受理電話、傳真、電子信箱和通訊地址,并通過國家和本市指定的媒介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書之日起5日內視情況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但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投訴,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提出投訴。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后,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招標人違反本規定第六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項目合同金額千分之十的罰款:
              (一)依法必須招標而不招標的;
              (二)將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
              (三)以暫估價形式包括在總承包范圍內的材料、重要設備和專業工程,應當依法另行招標而不招標的。
              第五十條 招標人違反本規定,違規進行邀請招標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20萬元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的百分之十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招標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四十二條規定,未履行相關備案或者報告手續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6個月至12個月內不得參與相關招投標活動,相關違法行為計入信用記錄。
              第五十二條 招標人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未通過國家或者本市規定的報刊、信息網絡或者其他媒介發布招標公告,或者招標公告內容不符合規定要求,影響潛在投標人申請資格預審或者投標的,應當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罰款,6個月內不得參與相關招投標活動,相關違法行為計入信用記錄。
              第五十三條 招標人、投標人有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所列行為之一的,除依法予以處罰外,1年至3年內不得參與相關招投標活動,相關違法行為計入信用記錄。
              第五十四條 參與招標的有關人員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五條規定,泄露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的,6個月內不得參與招投標活動。
              第五十五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本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取消擔任評標委員會成員的資格,不得再參加任何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的評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招標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一條規定,未按規定公示或者發出中標通知書的,責令限期改正,可并處3萬元罰款。
              第五十七條 招標人與中標人違反本規定第四十二條規定,不按照招標文件和中標人的投標文件訂立書面合同,或者招標人、中標人訂立背離合同實質性內容的其他協議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中標項目金額千分之十的罰款。
              招標人與中標人未在法定期限內訂立書面合同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3萬元罰款。
              第五十八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和相關處理措施由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實施。
              第五十九條 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備案職責的;
              (二)對招標投標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三)其他不履行建設工程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職責的。
              第六十條 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查處建設工程招標投標違法行為時,發現有關違法行為應當由紀檢監察部門或者其他管理部門進行處理的,應當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七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建設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市建設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不進行招標:
              (一)經有關部門確定為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的建設項目;
              (二)主要技術采用特定的專利或者專有技術的;
              (三)招標人自身具有相應資質,能夠自行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提供貨物或者服務的;
              (四)在建工程追加的附屬小型工程或者主體加層工程,原中標人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五)停建、緩建的建設項目,原承包單位沒有改變且仍具備承包能力的;
              (六)規劃階段的建設工程設計方案已涉及建設項目初步設計或者擴初設計,不宜再進行設計招標的;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本市重點建設項目施工招標,符合前款規定情形的,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可以不進行招標。
              第六十二條 水利專業建設工程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管理由水務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中的“3日”、“5日”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六十四條 本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3年7月2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市人民政府修訂公布的《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監督管理規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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