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8月4日電 記者郭宏鵬 黃輝 通訊員謝沐 建筑公司租賃起重機施工作業,租賃雙方操作不當導致起吊桶裝水高空墜落,砸傷地面施工人員(住院401天后死亡),構成共同侵權。8月3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決江蘇某建設工程公司、江西某機械公司分別賠償受害人張某家屬各項費用21萬余元,雙方相互承擔連帶責任。
2008年8月,江蘇某建設工程公司(簡稱建設公司)與新余某房產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其作為該房產公司新余某工地的總承包人。隨后,建設公司又與楊某簽訂《手腳架協議書》,約定由楊某承包手腳架搭建施工工作,受害人張某系楊某雇員。
當年8月14日,建設公司與江西某機械公司(簡稱機械公司)簽訂《塔式起重機租賃合同》,約定由機械公司提供塔式起重機并負責起重機的安裝、調試和維護,配備3名操作人員由建設公司支配管理。
2009年6月16日,張某在建設公司承包的工地做工時,被機械公司出租的塔式起重機起吊的桶裝水墜落砸傷。砸傷后張某被送往新余市人民醫院搶救治療,因傷勢嚴重,于2010年7月21日死亡。
法院經審理查明,在使用起重機作業時機械公司的操作員未對操作規則和注意事項給地面的建設公司工作人員進行指導和交代,對地面工作人員違規用鋼絲繩捆綁桶裝水的行為未加阻止。
法院二審認為,建設公司與機械公司形成了租賃法律關系,塔式起重機是一種專業設備,必須要有專業資質(能力)的操作人員進行操作才能使用。操作人員在高空作業時必須把操作規則和注意事項對建設公司委派的地面工作人員進行指導和交代,對違規用鋼絲繩捆綁桶裝礦泉水的行為進行阻止,或拒不進行起吊作業以盡到其安全注意義務,但因為操作人員的不當操作行為和建設公司地面人員的不當捆綁和指揮行為,共同導致了事故的發生,雙方存在共同過錯,遂作出了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