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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集中采購機構該怎么競爭

            來源:全球起重機械網??人氣:2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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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是目前集中采購機構的建設還停留在初級階段。按照《政府采購法》的規定,省本級和設區的市才有資格設立集中采購機構,而且設置集中采購機構是根據需要來設置,因此,導致各地的集中采購機構建設和發展不平衡,直至今日全國還沒有一個集中采購機構的管理部門,各省(區市)沒有完全設立自己的集中采購機構,有人說法律沒有強制作規定,但法律對集中采購業務必須委托集中采購機構采購,雖然法律沒有對設立集中采購機構作強制規定,這也許是法律的漏洞,但從另一個方面理解,只要有法律規定就應該執行,所以集中采購機構到今天還沒有走向統一、規范,集中采購的力量和作用還沒有得到很好的發揮,還有的不少的省份還沒有設立與財政和其他行政機構沒有隸屬關系的集中采購機構,有的本級財政出現二家甚至多家集中采購機構爭食的現象,而有的設區的市連原本設立了的所謂集中采購機構也被撤銷,把應該由集中采購機構承擔的業務送交以謀利為目的中介組織實施,依靠財政資金養活了一大批本應由市場養活的以營利為目的經營者,這應該說是我國政府集中采購制度的悲哀。

              二是集中采購建設還沒有真正納入政府采購監管部門的職責范圍。作為政府采購工作來講,執行和監管應該是相輔相成的,但事實上監管機構帶有濃重的部門色彩,對于由自己審批設立的中介組織就象親爹對兒子那樣無限關愛,什么事都想為其所想,甚至不惜犧牲國家的法律法規和政策。對于由政府批準設立的集中采購機構卻抱著不不屑一顧的態度,說話沒好樣子、進門沒好臉子,業務上多是一些零雜碎,連法律法規有明顯規定的操作規范,監管機構不愿意也是白搭,說白了集中采購機構不是其親生的,是后娘養的,沒人疼。另一方面,集中采購機構的建設也沒有進入各級監管部門日常工作范圍,《政府采購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明確規定監管部門要監督檢查“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執行情況”,時至今日監管部門做得怎樣呢?某省有14個設區的市,成立集中采購機構的只有區區4個,只占應成立數的28%,沒有成立集中機構的政府采購業務都委托給中介機構了。連集中采購機構都沒有,何談競爭。因為,競爭主要是兩個或兩個以上的經濟體在特定的市場上通過提供同類或類似的商品或勞務為爭奪市場地位或顧客所作的較量。因此,某省省紀委副書記、省監察廳廳長在2008年年度全省政府采購工作會上強調指出:“我省各市州的政府采購規模都比較大,有的在10億元以上,其集中采購項目,不方便也不可能直接委托省直機關政府采購中心來采購。因此,為了落實集中采購原則,要根據需要成立集中采購機構。目前,一些市州成立了與財政部門脫鉤的政府采購中心,還有不少市未根據需要成立與財政部門分離的政府采購中心,這是一項艱巨的任務,必須認真抓緊落實。2007年,全省進籠子的政府采購金額約110億元,但與財政部門脫鉤的政府采購中心承辦的集中采購金額只有9.93億元,這一數據說明,落實集中采購原則,還有很大差距,我們必須下大力氣做好。”

              三是競爭需要健全的法律規范和制度作保障。競爭的基本原則指的是市場的參與者在市場交易行為中必須遵循的基本準則。一方面,集中采購機構是非營利的政府機構,并參照公務員法管理,如果公務員可以進入市場競爭,那么《政府采購法》、《公務員法》以及《反壟斷法》等法律制度必須進行修改。因為競爭無非是利益的競爭。《政府采購法》第十六條規定:“集中采購機構是非營利事業法人”,《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款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如果競爭成立的話,集中采購機構可以不擇手段地利用手中的資源,控制政府采購活動,甚至可以與外省的集中采購機構展開競爭,賺取豐厚的利潤,勢必打亂目前財政支出體制格局。目前集中采購機構的項目來源、經費支出、工作考核都是來自本級財政部門。怎樣競爭、什么層次的競爭、跟誰競爭、競爭原則、競爭動力在哪里等等,需要很好的探究,如果是低層次的競爭,那么就會給原本非常脆弱的集中采購制度雪上加霜,給整個政府采購的健康發展帶來深重的傷害,需要國家和有關部門拿出切實可行的集中采購機構競爭的實施辦法。另一方面,筆者以為中央是從集中采購機構發展不平衡的實際情況出發,特別是鑒于有的地方集中采購根本沒有實施,完全是一種由中介組織實施的以營利為目的分散采購行為,為了縮短這種差距,用競爭一詞作為勉勵,鼓勵那些集中采購機構參與沒有集中采購地方的業務競爭,從而化解目前某些集中采購機構業務不足的矛盾,從這一點說應該是有積極意義的,也不是想當然的,仍然需要各級黨委、政府的強力支持,從政策上予以明確規定集中采購機構可以跨地區實施政府采購,才能推動政府采購工作的全面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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