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購機制,保證政府采購有序地進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以及財政部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山市財政局為中山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政府采購代理機構的資格認定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代理機構,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資格和招標資格,并經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認定,從事政府采購中介業務的采購代理機構。
第四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認定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未經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確認的招標中介機構不得接受本市采購人的委托,從事政府采購業務。
第六條 從事政府采購工程建設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的采購代理機構,其資格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共同認定;從事政府采購藥品項目的招標代理業務的采購代理機構,其資格由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共同認定。
第七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可以向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申請取得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
(一)依法設立并具有法人資格的組織;
(二)熟悉與政府采購相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三)有一定數量的專業人員,其中中級職稱以上的技術、經濟、法律專業人員占在職人員總數的 80% 以上;
(四)具備較完善的供應商信息庫、專家庫、招標業務資料庫;
(五)在申請資格前 3 年內,未發現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財務主管有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八條 凡需取得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社會招標中介機構,應當向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并同時提供下列材料:
(一)機構營業執照、稅務登記證及有關部門核發的招標中介資格證書;
(二)機構的設置、法人代表及主要技術、經濟管理人員簡況;
(三)機構的章程、業務規范、程序及內部管理制度、上年度財務報告及審計報告;
(四)上年度招標采購業績情況、承擔政府采購招標中介業務能力分析。
(五)完整的專家庫人員名單。
第九條 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對申請單位的申報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核發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統一印制的《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將書面通知申請單位。
第十條 采購代理機構享有以下權利:
(一)接受委托,組織政府采購活動;
(二)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核實投標人的資格;
(三)按國家有關規定和協議書約定的標準,收取中介費用;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采購代理機構應承擔以下義務:
(一)維護委托人、投標人和中標人的合法權益;
(二)發布招標公告,編制招標文件并予以解釋;
(三)承擔在執行中介業務中獲知不能公開的資料、信息、商業秘密的保密責任;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建立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信評價制度。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以委托人對各采購代理機構履約情況評價意見為參考依據,每兩年對采購代理機構的政府采購業務資格進行一次核驗。符合條件的,換發《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或者兩年內未組織過政府采購招標活動的,應取消其政府采購代理機構資格。
第十三條 采購代理機構經批準分立或合并,應書面報告市政府采購管理部門,并辦理有關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的變更或注銷手續。采購代理機構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終止政府采購招標中介業務時,應書面報告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并交回《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
第十四條 采購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市政府采購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禁止其 1至3 年內進入本市政府采購市場的處罰;給采購人、供應商和其他采購代理機構造成損失的,應當同時承擔賠償責任:
(一)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騙取政府采購招標中介業務資格的;
(二)偽造、涂改、出租、轉讓《采購代理機構資格證書》的;
(三)變更或者終止政府采購業務代理資格,不及時辦理有關手續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中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