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購的內涵
政府采購是指各級國家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使用財政性資金獲取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從政府采購的內涵上明確了三個關鍵問題:一是采購實體,即各級國家機關和實行預算管理的政黨組織、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等。二是資金來源,即財政性資金,包括預算內資金和屬于財政性資金的預算外資金。三是采購方式的轉變,即由財政供給經費、各預算管理單位分散購買改為在財政部門的管理和監督下,按規定的程序和方法,統一購買的方式。實現了政府采購對財政資金的管理由價值形態延伸到實物形態,有利于對財政資金支出的管理和節約財政資金。從政府采購的特點來看:⑴資金來源的公共性。政府采購資金來源于納稅人的稅收和政府公共服務費。因此,在很大程度上,政府采購部門是充當管理人的職能;⑵政府采購的非營利性。政府采購是非商業性、非營利性的購買行為,采購目的是通過購買物資等為政府部門提供消費品和向社會提供公共服務;⑶政府采購的規范性。現代國家都制定了一整套較完善的政府采購法規和條例,政府的任何采購活動都必須按規定的形式進行并接受社會監督;⑷政府采購的政策性。政府采購是政府施政行為的體現,也是政府落實方針政策的關鍵環節,政府的各項方針政策都可以通過政府采購來實現。同時,政府也可以利用政府采購來達到其保護民族工業,發展本國企業的目的。政府采購制度已形成財政、審計、供應商和社會各方位參與的機制。這些與建設工程招投標有著本質的區別,政府采購具有相對獨立的運行和管理制度。以上政府采購特點是招投標所不能具備。
適應法律的特征
不能將政府采購和工程招標投標概念混淆,他們在法律規范上有本質的不同,因為政府采購與工程招標投標活動分別屬于兩部不同的法律規范,其立法宗旨目標、性質、實施主體、組織形式等方面是完全不同的。政府采購是一項先進的制度,其特殊的操作規程和獨立的運行體系,不是其他部門所能替代和從屬管理的。
《招標投標法》是1999年全國人大常委會專門制定的用于指導招標投標活動的程序法,《政府采購法》是2003年全國人大專門為規范政府采購行為制定的一部實體法。為什么在《招標投標法》出臺3年后,又要頒布實施《政府采購法》,其根本在于兩部法律的主要內容不同,調整范圍不同。我國《招標投標法》主要是對招標的程序內容進行規范,盡管該法也論及政府采購問題,但僅限于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所進行的采購,而對其他采購方式,如直接采購或參與拍賣采購,則無法解決。因此,招標投標只是有關招標方面的一部基本性法律,而非一部全面的政府采購法。作為不同法律規范范疇的政府采購和招標投標,兩者調整的是不同的法律關系,是有嚴格區別的。政府采購是作為先進的政府財政支出管理改革、調節經濟運行的一種基本制度,其著重點是要解決政府內部財政資金如何支出的問題,屬于政府內部的事務;而招投標是指業主率先提出建設工程采購的條件和要求,邀請眾多投標人參加投標并按照規定格式從中選擇交易對象的一種市場交易行為。因此,在法律規范上存在明顯差異并具體表現在:
1、法律界定的范圍不同。政府采購是涵蓋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所有政府采購活動,包括貨物、服務和工程。其中服務項目的采購屬政府采購獨有,如會議定點、加油、修車、保險、印刷等。招投標使用的是資金性質不同,其范圍只有建設工程和相關貨物,不包含服務。
2、實施的主體不同。遵照《政府采購法》的規定,政府依法在每一個行政區劃單位成立一個政府采購中心管理政府內部的采購事務,是一個純服務性機構,承擔實施本級《政府采購集中采購目錄》內的項目采購行政職能,其經費列入財政預算,人員參照公務員管理。與招投標機構在性質上完全不同。根據政府采購的特殊性,各省從實行政府采購制度一開始,就設立獨立的采購中心。對招投標而言,國家有關部門批準登記設立的各類建設工程招投標機構,其性質屬于營利性企業,不是政府的內設機構,沒有行政職能。
3、組織形式有區別。政府采購是由財政部門、政府采購中心、采購人、評標專家、供應商、監察、審計機關六方共同組織采購工作,實行“采”“管” 分離,并接受紀檢部門的全程監督,在程序、方式、人員等方面具有很強的規范性,從而更有利于實現“三公”原則和避免暗箱操作。而招投標是由業主單位加招標機構和投標企業有時甚至是兩方組織完成采購活動。
4、資金保障不同。政府采購實行嚴格的預算管理,并有堅實的政府采購資金作采購項目的保障,由國庫統一集中支付,減少了撥款環節,避免了資金流失占用和拖欠資金等弊端,維護了政府形象。而招投標不具有上述特點。
5、服務結果不同。政府采購中心作為政府內部的服務機構不收取任何費用,全部免費服務,同時對政府采購資金的節余部分全部歸財政,充分體現了反腐倡廉目的,這是招投標企業所無法做到的。
工作職能不同
《政府采購法》從機構性質、工作任務等方面對集中采購機構職能作了明確規定。《國務院辦公廳轉發財政部關于全面推進政府采購制度改革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3]74號)文件再次明確了集中采購機構的性質和作用,指出要“充分發揮集中采購機構在全面推進政府采購改革中的重要作用”,并對集中采購機構的行政職能作了進一步的明確的規定:“集中采購機構要接受委托,認真組織實施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的項目采購,制訂集中采購操作規程,負責集中采購業務人員的培訓。”這既是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又是法律授予集中采購機構的重要職能。
政府采購工作已經建立起嚴密的操作和管理體系,目前全國30多個省、直轄市以及計劃單列市和設區的市都按照《政府采購法》的要求,實現了“采” “管”分離,成立獨立的政府采購中心,并明確由同級財政部門承擔監管職責,其中有十幾個省市的采購中心的行政級別為副廳級,由常務副省長親自抓,已經形成操作規范、監管到位的政府采購工作體系,為推動財政支出制度改革發揮了積極作用。這種依照我國法律建立的政府采購工作體系,避免“運動員”、“裁判員”集于一身的嫌疑,又可以方便監督的工作模式,對維護政府采購的安全,促進廉政建設,保護國家利益起到了十分積極的作用。政府采購事業只能加強,不能削弱。
綜上所述,政府采購與招投標有很多不同之處,不能混為一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