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提出質疑或投訴是法律賦予每一個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供應商所擁有的權利,但質疑問題的提出,首先要站在一個清醒的位置上進行全面考慮,不能只看到本公司的優勢,而是要從整個政府采購活動的方方面面來權衡。
一是采購文件是評標定標的唯一依據。財政部令第18號第49條第二款規定“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評標方法和評標標準進行評標,對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由此可見,采購文件是評標的重要依據。采購文件成為評標的依據的是根據《政府采購法》所規定的各項規則和要求,具體來說是經過采購人、集中采購機構和評標專家共同擬定的,采購文件將政府采購的有關原則、要求進行了量化,以適應政府采購項目的實施需要,成為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重要依據。W公司沒有根據采購文件來評判采購結果是否滿足采購文件要求,而是簡單將C公司的投標產品與本公司產品進行橫向比較,這樣得出的結果肯定是不正確的。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不論是貨物、服務和工程,供應商投標的內容千奇百怪、不甚相同,這不足為奇,所投產品在質量、技術等方面存在差異也是客觀存在的,但這不能成為評標定標的依據,只能依據法律和價格、技術和服務這三者之間的關系來定標,《政府采購法》第38條第5款就談判采購提出了“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報價最低的原則確定成交供應商”。第40條第4款就詢價采購也確立了上述相同的成交原則。公開招標的定標原則雖然是經過綜合評分法、性價比法和最低評標價法,但中標原則大同小異。《財政部關于加強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項目價格評審管理的通知》(財庫[2007]2號)文件第二條中明確指出:“綜合評分法中的價格分統一采用低價優先法計算,即滿足招標文件要求且投標價格最低的投標報價為評標基準價,其價格分為滿分。”這其中的“滿足招標文件要求”就是響應了采購需求的投標報價,其實質就是只要符合采購人的采購文件中所提出的要約,就只能按照報價高低采取從低到高的方法進行排序,在技術、服務上也是如此。基本上,只要列為評標基準價,那么在技術、服務方面也不會走太多的樣,除非評標委員會干預過多的人為因素或者采購文件存在給予專家太多的自由裁量權等違法違規因素,照此推理,《政府采購法》所規定的任何一項評標方法都顯示出一個重要的核心價值即“符合采購需求,質量和服務相等且投標報價的成交(中標)原則。這是政府采購立法的宗旨,也是政府采購重要的評審方法和原則。W公司在投標報價方面高出C公司,不論高出多少,總是有違政府采購的定標原則,從這一點上來說,W公司理虧,評標委員會所作出對W公司質疑、投訴的裁決無疑是正確的。
二是質疑投訴供應商不能限制其他企業的競爭。記得有位政府采購的資深人士曾經說過“政府采購就是鼓勵競爭”,對于一個項目來說,參與投標的供應商越多,其競爭效果就越大,政府采購所發揮的作用就越重要。任何限制競爭的言行都與現行法律相悖。當然,應該看到,本案中W公司限制別人競爭的方式并不是明打明地要C公司放棄投標,而是通過顯擺自己公司技術參數的優勢來擠壓對方公司。不錯C公司投標產品是JY級,W公司是JY版本,JY版本優于JY級這是客觀存在的事實,但不能否定C公司的產品不符合采購需求的,因為采購文件上明確地寫著JY級而非JY版。因此,W公司盡管有太多的理由,但千頭萬緒九九歸一不能說C公司的投標產品不行,這樣說的話大有限制同類產品競爭的嫌疑。
三是質疑過程明顯得到圓滿回復的問題不宜再投訴。縱觀政府采購領域的所發生的質疑投訴,有很大一部分是供應商沒有弄懂質疑投訴的法律根據。財政部令第20號第7條規定“供應商認為采購文件、采購過程、中標和成交結果使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向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提出質疑。對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的質疑答復不滿意,或者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未在規定期限內作出答復的,供應商可以在答復期滿后15個工作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提起投訴。”分析本案,S采購中心已經為此組織相關專家對質疑書內容作了非常有根據的答復,并且也當場向質疑人進行了告訴,質疑人對評標委員會提出的觀點沒有拿出新的證據進行辯駁,可謂已經在“朝堂上認輸”了,如果再提起投訴又有什么意義呢。存在幻想或者認為將奇跡的發生都是不切實際的,如果僅僅出于本公司或者本人的利益考慮,而不顧及大多數人的利益,那樣的做法是愚蠢至極,只能是搬起石頭砸了自己的腳,這種做法既損害了自身的利益,也損害了他人的利益,浪費了括納稅人的血汗錢,得不償失,有百弊而無一利。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事事講法治、講證據是對每一個公民或法人的基本要求,否則對自己所造成的損害并不僅僅在一個投標項目上,而是會要對公司的信譽和聲譽產生毀滅性的打擊和傷害。所以,奉勸供應商朋友切不可意氣用事,動不動就要質疑投訴,遇到此問題,你要首先問一問自己:我質疑什么、投訴什么,這樣才能成為有觀念有理性的供應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