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監督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保證招標投標活動依法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國務院辦公廳印發國務院有關部門實施招標投標活動行政監督職責分工意見的通知》(國辦發[2000]34號)和《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國辦發[2000]54號、 2000年國家計委第6號令),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國家計委根據國務院授權,負責組織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及其助理(以下簡稱稽察人員),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是指國家出資融資的,經國家計委審批或審核后報國務院審批的建設項目。
第四條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范圍、規模標準及評標方法,按《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2000年國家計委第3號令)、《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2001年國家計委、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第12號令)執行。
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公告的發布,按《招標公告發布暫行辦法》(2000年國家計委第4號令)執行。
依法必須招標的國家重大建設項目,必須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中增加有關招標內容,具體辦法按《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增加招標內容以及核準招標事項暫行規定》(2001年國家計委第9號令)執行。
招標人自行招標的,必須符合《工程建設項目自行招標試行辦法》(2000年國家計委第5號令)有關規定。
第五條招標人和中標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規定簽訂書面合同。合同中確定的建設標準、建設內容、合同價格必須控制在批準的設計及概算文件范圍內。
除因不可抗力等情況導致項目無法執行或中標人不能履行合同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將合同轉讓給他人,或要求中標人放棄合同。
第六條通過招標節省的概算投資,不得擅自挪作他用。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過程中發生的違法行為,有權向國家計委投訴或舉報。國家計委收到投訴或舉報后15個工作日內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對受理的投訴和舉報,國家計委負責組織核查處理或者轉請地方發展計劃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八條稽察人員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經常性稽察和專項性稽察的方式。經常性稽察方式是對建設項目所有招標投標活動進行全過程的跟蹤監控;專項性稽察方式是對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實施抽查。經常性稽察項目名單由國家計委確定。
第九條列入經常性稽察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根據核準的招標事項編制招標文件,并在發售前15個工作日將招標文件、資格預審情況和時間安排及相關文件一式三份報國家計委備案。
招標人確定中標人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向國家計委提交招標投標情況報告。報告內容依照《評標委員會和評標方法暫行規定》(2001年國家計委、國家經貿委、建設部、鐵道部、交通部、信息產業部、水利部第12號令)第四十二條規定執行。
第十條稽察人員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招標投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情況以及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履行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招標投標當事人和其他行政監督部門有關招標投標的行為是否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權限、程序。
(二)監督檢查招標投標的有關文件、資料,對其合法性、真實性進行核實。
(三)監督檢查資格預審、開標、評標、定標過程是否合法以及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資格審查文件規定,并可進行相關的調查核實。
(四)監督檢查招標投標結果的執行情況。
第十一條稽察人員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檢查項目審批程序、資金撥付等資料和文件;
(二)檢查招標公告、投標邀請書、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核查投標單位的資質等級和資信等情況;
(三)監督開標、評標,并可以旁聽與招標投標事項有關的重要會議;
(四)向招標人、投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招標公證機構調查了解情況,聽取意見;
(五)審閱招標投標情況報告、合同及其有關文件;
(六)現場查驗,調查、核實招標結果執行情況。
根據需要,可以聯合國務院其他行政監督部門、地方發展計劃部門開展工作,并可以聘請有關專業技術人員參加檢查。
稽察人員在監督檢查過程中不得泄漏知悉的保密事項,不得作為評標委員會成員直接參與評標。
第十二條稽察人員與被監督單位的權力、義務,依照《國家重大建設項目稽察辦法》(國辦發[2000]54號、2000年國家計委第6號令)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對招標投標活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招標人、招標代理機構、投標人、評標委員會成員和相關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相關配套法規、規章的,國家計委視情節依法給予以下處罰;
(一)警告。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罰款。
(四)沒收違法所得。
(五)取消在一定時期參加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投標、評標資格。
(六)暫停安排國家建設資金或暫停審批有關地區、部門建設項目。
第十四條對需要暫停或取消招標代理資質、吊銷營業執照、責令停業整頓、給予行政處分、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移交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對國家重大建設項目招標投標過程中發生的各種違法行為進行處罰時,也可以依據職責分工由國家計委會同有關部門共同實施。
重大處理決定,應當報國務院批準。
第十六條國家計委和有關部門做出處罰之前,應告知當事人。當事人對處罰有異議的,國家計委及其他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予核實。
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
第十七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發展計劃部門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及相關法規、規章,結合當地實際,參照本辦法制定本地區招標投標監督辦法。
第十八條本辦法由國家計委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