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下列項目必須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 (二)使用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 (四)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五)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和固體廢物處理等政府特許經營項目; (六)有限公共資源配置項目; (七)政府投資或者融資項目; (八)政府組織或者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的其他項目。 ...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招標投標活動,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經濟效益,保證項目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和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
政府采購中的貨物和服務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招標投標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商務、工業、財政、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范圍的,必須進行招標。
第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選擇下列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或者承辦人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采取拍賣等方式確定的,從其規定:
(一)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二)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和固體廢物處理等政府特許經營項目;
(三)有限公共資源配置項目;
(四)政府投資或者融資項目;
(五)政府組織或者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第六條 醫療設備和藥品的采購項目、住宅前期物業管理項目和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必須招標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不招標:
(一)搶險救災項目;
(二)采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無法達到投標人法定人數要求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
前款規定項目不招標,應當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批準;屬于本市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對批準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招標投標活動和對招標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本條例。
政府采購中的貨物和服務采購的招標投標活動,適用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導和協調全市招標投標工作,組織實施本條例。
建設、商務、工業、財政、水利、交通、信息產業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規定范圍的,必須進行招標。
第五條 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選擇下列項目的投資人、經營人或者承辦人的,應當通過招標的方式確定;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采取拍賣等方式確定的,從其規定:
(一)土地、礦產等自然資源開發利用項目;
(二)供水、供氣、供熱、公共交通、污水和固體廢物處理等政府特許經營項目;
(三)有限公共資源配置項目;
(四)政府投資或者融資項目;
(五)政府組織或者資助的重大科研項目。
第六條 醫療設備和藥品的采購項目、住宅前期物業管理項目和市人民政府決定的其他必須招標的項目,必須進行招標。
第七條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施行。
第八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批準可以不招標:
(一)搶險救災項目;
(二)采用特定專利或者專有技術而無法達到投標人法定人數要求的;
(三)涉及國家安全或者國家秘密的;
(四)法律、法規有其他規定的。
前款規定項目不招標,應當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批準;屬于本市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法律、法規對批準主體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章 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
第九條 招標人招標可以采用公開招標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但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公開招標。
第十條 下列項目必須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
(二)使用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
(四)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開招標的,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批準可以邀請招標。屬于國家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批準;屬于本市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
在兩家以上媒介發布同一項目招標公告的,公告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三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符合下列條件可以自行招標,并在招標前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具備完善的招標、評標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招標人委托招標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并與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招標人不得對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形市場等組織,應當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則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收費,不得強制招標投標人接受服務。
第九條 招標人招標可以采用公開招標方式,也可以采用邀請招標方式。但國家和本市規定必須采用公開招標方式的,招標人應當公開招標。
第十條 下列項目必須公開招標:
(一)全部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國有資金投資控股或者占主導地位的;
(二)使用國家融資的;
(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
(四)本條例第五條和第六條所列項目;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必須公開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十一條 必須公開招標的項目因特殊原因不宜公開招標的,經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批準可以邀請招標。屬于國家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國家發展和改革部門批準;屬于本市重點項目的,應當經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二條 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
在兩家以上媒介發布同一項目招標公告的,公告內容應當一致。
第十三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符合下列條件可以自行招標,并在招標前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備案:
(一)具有法人資格;
(二)具有與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評標活動相適應的專業人員;
(三)具備完善的招標、評標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招標人委托招標的,應當委托具備法定資質條件的招標代理機構代理,并與其簽訂書面委托協議,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
招標人不得對招標代理機構提出不符合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不得與招標代理機構相互串通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第十五條 招標代理機構、有形市場等組織,應當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則為招標投標活動提供服務,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收費,不得強制招標投標人接受服務。
第三章 評標專家庫和評標專家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綜合性的市評標專家庫,具體組建方案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有關部門、招標代理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建立專業評標專家庫。
第十七條 建立評標專家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條件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于五百人;
(二)專業分類合理并能夠滿足評標的基本要求;
(三)各專業分庫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于二十人;
(四)有滿足隨機抽取評標專家所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五)有專門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的人員。
第十八條 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任制。
受聘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評標工作;
(三)熟悉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五)身體條件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第十九條 評標專家庫應當建立受聘專家工作檔案,對其參與評標的具體情況予以記載。
建立評標專家庫的機構,應當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對不符合評標專家條件或者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條 評標專家在評標活動中,依法對投標文件獨立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可以依法取得勞務報酬。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的評標;
(二)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后,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
(三)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不得與投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不得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四)對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五)對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建立跨行業、跨地區的綜合性的市評標專家庫,具體組建方案由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有關部門、招標代理機構依據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相關規定,也可以建立專業評標專家庫。
第十七條 建立評標專家庫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法定條件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于五百人;
(二)專業分類合理并能夠滿足評標的基本要求;
(三)各專業分庫的評標專家人數不得少于二十人;
(四)有滿足隨機抽取評標專家所需要的必要設施和條件;
(五)有專門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的人員。
第十八條 評標專家庫的專家實行聘任制。
受聘評標專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從事相關專業領域工作八年以上,具有高級職稱或者具有同等專業水平;
(二)熟悉評標工作;
(三)熟悉與招標投標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四)能夠認真、公正、誠實、廉潔地履行職責;
(五)身體條件能夠勝任評標工作。
第十九條 評標專家庫應當建立受聘專家工作檔案,對其參與評標的具體情況予以記載。
建立評標專家庫的機構,應當定期對評標專家進行招標投標業務和法律知識培訓,對不符合評標專家條件或者不能勝任評標工作的,可以解聘。
第二十條 評標專家在評標活動中,依法對投標文件獨立進行評審,評審意見不受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的干預;評標專家參加評標活動可以依法取得勞務報酬。
第二十一條 評標專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客觀、公正的評標;
(二)成為評標委員會成員后,對其身份和評標項目保密;
(三)在中標結果確定之前,不得與投標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私下接觸,不得收受財物或者其他好處;
(四)對提出的評審意見承擔個人責任;
(五)對行政監督部門的監督、檢查活動予以協助和配合。
第四章 招標投標程序
第二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履行相關審批或者核準、備案手續的,招標人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備案的內容組織招標。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招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范圍、性質和數量;
(三)招標項目實施的地點和時間;
(四)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預審條件、預審方法和獲取預審文件的途徑。
招標人不得通過資格預審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資格預審后,招標人應當向接受預審的潛在投標人書面通知預審結果。符合預審條件的,招標人應當允許其參加投標。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范圍、規模、資金落實情況、技術和質量要求等與招標項目有關的信息;
(二)對投標價格和計算方式的要求;
(三)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標準和投標人應當提供的證明文件;
(四)對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
(五)對投標文件提交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的要求;
(六)開標地點;
(七)評標的標準、辦法和定標原則;
(八)合同訂立方式和主要條款;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
招標人向未中標的投標人提供編制投標文件經濟補償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補償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有權自主確定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評標標準、評標辦法和定標原則等內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條 禁止投標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哄抬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內定中標者,并以此為報價策略參加投標;
(三)與招標人在投標前商定投標報價;
(四)與招標人商定在投標文件上加注標記;
(五)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組建評標委員會,在評標前不得將評標內容通知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專家。
招標人組織招標應當從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從市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現場監督。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專家。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負責,在評標過程中獨立評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預。
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內容含義不明確的,有權要求投標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第三十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未申請回避的,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發現后,應當立即停止其參與評標活動:
(一)是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親屬的;
(二)是招標項目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的;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標活動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
投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提出回避要求。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文件不得進入評標:
(一)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密封投標文件的;
(二)投標人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擔保的;
(三)組成聯合體投標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議的;
(四)不符合招標文件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結束后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根據評標結果向招標人推薦不超過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參考推薦中標候選人的排序,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辦法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的,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的排序確定中標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排序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四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后的三日內,將中標結果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內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同時將投標保證金退還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三十五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送招標投標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
(二)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等基本情況;
(三)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情況;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情況;
(五)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
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投標報告和相關資料進行妥善保管。
第二十二條 依法必須招標的項目,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需要履行相關審批或者核準、備案手續的,招標人應當按照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批準或者核準、備案的內容組織招標。
第二十三條 招標人發布招標公告或者發出招標邀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招標人的名稱和地址;
(二)招標項目范圍、性質和數量;
(三)招標項目實施的地點和時間;
(四)獲取招標文件的辦法;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載明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四條 招標人需要對潛在投標人進行資格預審的,應當在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中載明預審條件、預審方法和獲取預審文件的途徑。
招標人不得通過資格預審限制、排斥潛在投標人。
資格預審后,招標人應當向接受預審的潛在投標人書面通知預審結果。符合預審條件的,招標人應當允許其參加投標。
第二十五條 招標文件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招標項目的范圍、規模、資金落實情況、技術和質量要求等與招標項目有關的信息;
(二)對投標價格和計算方式的要求;
(三)對投標人進行資格審查的標準和投標人應當提供的證明文件;
(四)對投標文件的編制要求;
(五)對投標文件提交方式、地點和截止時間的要求;
(六)開標地點;
(七)評標的標準、辦法和定標原則;
(八)合同訂立方式和主要條款;
(九)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包括的其他內容。
招標人要求投標人提供投標保證金或者其他擔保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
招標人向未中標的投標人提供編制投標文件經濟補償的,應當在招標文件中明確補償的具體標準。
第二十六條 招標人依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招標項目的特點和需要,有權自主確定投標人資格審查標準、評標標準、評標辦法和定標原則等內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條 禁止投標人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標或者與招標人串通投標行為:
(一)投標人之間相互約定哄抬或者壓低投標報價;
(二)投標人之間內定中標者,并以此為報價策略參加投標;
(三)與招標人在投標前商定投標報價;
(四)與招標人商定在投標文件上加注標記;
(五)其他串通投標行為。
第二十八條 招標人應當在評標前二十四小時內組建評標委員會,在評標前不得將評標內容通知評標委員會的評標專家。
招標人組織招標應當從依法組建的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必須公開招標的,招標人應當從市評標專家庫中隨機選定評標專家,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現場監督。特殊招標項目可以由招標人直接確定評標專家。
第二十九條 評標委員會向招標人負責,在評標過程中獨立評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干預。
評標委員會成員具有同等表決權。
評標委員會對投標文件內容含義不明確的,有權要求投標人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說明。
第三十條 評標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回避;未申請回避的,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發現后,應當立即停止其參與評標活動:
(一)是投標人的主要負責人或者親屬的;
(二)是招標項目行政監督部門的工作人員的;
(三)與投標人有經濟利益等利害關系、可能影響評標活動公正性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
投標人發現評標委員會成員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向招標人或者行政監督部門提出回避要求。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文件不得進入評標:
(一)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密封投標文件的;
(二)投標人未按照招標文件要求提供擔保的;
(三)組成聯合體投標未附聯合體各方共同投標協議的;
(四)不符合招標文件其他要求的。
第三十二條 評標委員會應當在評標結束后向招標人提交書面評標報告,根據評標結果向招標人推薦不超過三名有排序的合格中標候選人。
第三十三條 招標人根據評標委員會的書面評標報告,參考推薦中標候選人的排序,按照招標文件規定的定標辦法確定中標人。
招標人授權評標委員會直接確定中標人的,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的排序確定中標人。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招標人應當按照評標委員會推薦的中標候選人排序確定中標人。
第三十四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在確定中標人后的三日內,將中標結果和評標委員會成員名單在國家或者本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指定的媒介上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三日。
公示期內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招標人應當向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并將中標結果通知所有未中標的投標人,同時將投標保證金退還未中標的投標人。
第三十五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應當自確定中標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報送招標投標書面報告,書面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招標文件和中標人投標文件;
(二)招標方式和組織形式等基本情況;
(三)投標人的資格審查情況;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成情況;
(五)評標報告;
(六)中標結果。
招標人應當將招標投標報告和相關資料進行妥善保管。
第五章 招標投標活動的監督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招標人的招標活動、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和評標委員會的評標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招標人提出異議,也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并提供相關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 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對規避招標和違反批準或者核準、備案內容的招標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并受理相關投訴。
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并受理相關投訴。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為招標人進行招標活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監督。
第三十九條 招標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自批準之日起三日內抄送項目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由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 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對市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其受理投訴的渠道、范圍和條件,并為投訴人保密。
行政監督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過三個工作日不告知的,視為受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投訴內容屬實、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并及時通知投訴人;
(二)經調查、核實不存在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的,書面向投訴人說明調查結果。
在規定時間內不能作出處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投訴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有權依法調取、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六條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對招標人的招標活動、招標代理機構的代理行為和評標委員會的評標活動依法進行監督。
投標人和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招標人提出異議,也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
任何組織和個人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違法行為,可以向行政監督部門投訴或者舉報,并提供相關的證據。
第三十七條 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對規避招標和違反批準或者核準、備案內容的招標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并受理相關投訴。
項目的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其職責對招標投標活動中的其他違法行為實施監督,并受理相關投訴。
第三十八條 行政機關作為招標人進行招標活動,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實施監督。
第三十九條 招標項目審批部門應當將審批結果自批準之日起三日內抄送項目行政主管部門。
有關行政監督部門在監督過程中發現違反招標投標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項目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由審批或者核準、備案部門依法暫停項目執行或者暫停資金撥付。
第四十條 市重大建設項目稽察特派員對市重大建設項目的招標投標活動實施監督檢查。
第四十一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其受理投訴的渠道、范圍和條件,并為投訴人保密。
行政監督部門接到投訴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告知投訴人是否受理;不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其不受理理由。超過三個工作日不告知的,視為受理。
第四十二條 行政監督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投訴內容屬實、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依法對有關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并及時通知投訴人;
(二)經調查、核實不存在招標投標違法行為的,書面向投訴人說明調查結果。
在規定時間內不能作出處理的,行政監督部門應當向投訴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四十三條 行政監督部門有權依法調取、查閱、復制相關文件和調查、核實相關情況,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并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未經批準擅自邀請招標的;
(二)邀請招標的投標人不符合條件要求的;
(三)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排序確定中標人而未按照排序確定的。
因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已經部分履行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損害的,可以不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 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內容不一致的;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
(六)對開標過程不記錄的;
(七)應當報送招標投標報告而不報送的。
第四十六條 評標專家庫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解散評標專家庫并向社會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建立評標專家庫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受聘專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對評聘過程和結果不進行書面記錄并存檔的;
(四)對受聘專家不進行必要培訓的;
(五)不建立受聘專家個人工作檔案的;
(六)違反程序和規則提供評標專家的;
(七)在評標前向投標人泄露選定的評標專家或者向選定的評標專家泄露評標項目的。
第四十七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必須招標的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監督部門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并可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單位罰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一)應當公開招標的項目,招標人未經批準擅自邀請招標的;
(二)邀請招標的投標人不符合條件要求的;
(三)投標人數量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四)應當按照中標候選人排序確定中標人而未按照排序確定的。
因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給投標人造成損失的,招標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合同已經部分履行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對公共利益可能造成更大損害的,可以不責令招標人重新進行招標或者重新確定中標人,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從重處罰。
第四十五條 必須招標項目的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監督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具備自行招標條件而自行招標的;
(二)不在指定媒介上發布招標公告的;
(三)同一招標項目的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內容不一致的;
(四)評標委員會的組建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五)干預評標委員會評標的;
(六)對開標過程不記錄的;
(七)應當報送招標投標報告而不報送的。
第四十六條 評標專家庫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行政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解散評標專家庫并向社會公告;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建立評標專家庫不符合規定條件的;
(二)受聘專家不符合法定條件的;
(三)對評聘過程和結果不進行書面記錄并存檔的;
(四)對受聘專家不進行必要培訓的;
(五)不建立受聘專家個人工作檔案的;
(六)違反程序和規則提供評標專家的;
(七)在評標前向投標人泄露選定的評標專家或者向選定的評標專家泄露評標項目的。
第四十七條 對招標投標活動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監察部門和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