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1月,吉斯達商務港(南通)有限公司(“吉斯達公司”)向四家施工企業發出了招標邀請,四家公司同月向吉斯達公司發作出投標。同期,南通市招投標辦公室接受吉斯達公司的委托,對投標的四家單位的標書及文件進行評標,1月29日評議得出結論為:四家公司中的江蘇南通六建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標底折扣率為89.125%,為評標第一名。評標后,吉斯達公司并未當場定標,事后也未在四單位中確定中標者。同年2月9日,吉斯達公司卻向這四家企業之外的另一家施工單位中國第二十冶金建設公司發出了“中標通知書”,并于2月15日簽訂了承包合同。合同約定:承包方式為包工包料施工總承包;承包范圍為A、B、C、D、E館及附屬設施;合同價款暫定為3000萬人民幣,決算審定價為最后價;合同簽訂后5日內,發包方支付給承包方合同價款10%,計300萬元,等等。2月27日,吉斯達公司向冶金公司預付了300萬元的工程款,冶金公司向吉斯達公司出具了收款條。雙方確定該合同關系時,吉斯達公司并未辦理該項工程立項審批等手續。
3月18日吉斯達公司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3月28日南通經濟技術開發區經濟貿易局批復該項工程的初步設計方案,11月取得南通市發展計劃委員會的項目核準通知,12月13日取得南通市國土資源局頒發的工程土地使用權證,但至今尚未取得建筑規劃許可證。由于上述證照手續是在2004年底前才辦妥,故雙方約定的“D、E館2004年5月底完工,地面6月10日前完成。完工后45天內竣工。A、B、C館在D、E館完工前陸續開工”的合同條款并未能夠履行。2004年11月19日,吉斯達公司向冶金公司發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稱:“現因原鋼結構工程已全部改為鋼筋砼結構;江蘇省2001年定額已停止執行,這樣按原合同已無法執行。鑒此,通知貴公司從2004年7月30日起正式終止施工總承包合同,請貴公司退回工程預付款,撤出工地,對履行期間在工地上的實際損失我公司將給予合理的賠付。變更后的吉斯達(南通)工程歡迎貴公司參加投標,在同等條件下貴公司將優先中標。”該通知發出后,冶金公司未予理涉,為此,吉斯達公司訴至法院。
原告吉斯達公司認為,本案合同確立前,被告未參與工程的招投標,其取得“中標通知書”直接違反了《招標投標法》的規定,故中標無效,由此訂立的承包合同也無效。原告訴請法院確認原、被告間的承包合同無效,并請求被告退還預付款。
被告冶金公司辯稱:原告為外商獨資公司,本工程項目不屬于《招標投標法》及國務院批準發布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規定不許強制進行招投標的項目,故即使被告不是通過招投標取得中標書,但原告選定被告并簽約,合同仍然有效。
法院裁判
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判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及2000年國務院批準、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發布的《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第2條、第3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的規定,原告所建設的工程建設項目不屬于國家法律和法規規定的必須進行招標的范圍。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在本案中不適用。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原、被告間訂立的合同屬于效力待定狀態,屬于合同是否成立、何時成立生效之范疇,原告以此作為合同無效的理由也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被告簽訂的合同不違反法律規定,應為有效合同,基于此要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的工程預付款的請求,法院礙難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關于“確認原、被告簽訂的總承包合同無效;判令被告返還原告預付的工程款300萬元人民幣”的訴訟請求。本案案件受理費25010元、其他訴訟費400元、訴訟保全費15520元、實際保全執行費8800元,合計49730元,由原告負擔。
律師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被告之間的承包合同是否有效,其中涉及到兩個法律問題:本案是否適用《招標投標法》,即所涉工程項目是否需要招標,如未招標是否影響合同效力;原、被告間簽訂的合同效力究竟如何界定。
強制投標及范圍。強制招標,是指法律規定的某些類型的采購項目,達到一定的數額規模的,必須通過招標進行,否則采購單位要承擔法律責任。法律強制招標范圍的重點是工程建設項目,而且是項目管理的全過程,包括勘察、設計、施工、監理、設備材料等貨物采購。強制招標的項目明確界定有三項:項目性質類一項,即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到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資金來源類兩項:一是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國家融資的項目,二是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依據本條款,強制招標的具體范圍和規模標準,由國務院發展計劃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準。
“法律或者國務院對必須進行招標的其他項目的范圍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根據此條規定及《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簡稱《規定》)授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可以規定本地區必須